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责任,严肃行政纪律,监督和纠正行政不作为现象,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甘肃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徽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等,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行政不作为问责,是对行政不作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其权限范围的,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条 实行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实事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实施问责: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政策执行不力,消极对待,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依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致使决策失误或作出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策的;
(三)不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报备制以及同岗替代制等制度的;
(五)在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征地、环评等服务环节,拖延怠慢,影响项目建设进程的;
(六)由于监管不力,使建设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一定损失和影响的;
(七)行政审批不及时,程序仍然繁琐,手续仍然繁杂,审批时限仍然较长,以及通过中介机构或指定服务性机构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收敛、不收手的;
(八)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资金项目、涉农、涉路、征地拆迁、教育卫生、扶贫攻坚、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公务员考录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招聘等领域,由于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监管不到位,或对出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不及时解决,引发重大案(事)件或存在重大隐患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委托或授权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者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或因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对按照规定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办理结果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十一)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提案、建议和批评意见,或人民群众提出的列入办理事项的意见和建议,不认真办理、答复的;
(十二)对需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的事项,不积极主动协商,或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的部门,经多次协商衔接仍不配合办理,致使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三)驾驭全局能力和组织领导能力差,领导班子不团结,内耗严重,经考核属实的;
(十四)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的;
(十五)以文件落实文件,以会议落实会议,不深入调查研究,指导工作,狠抓落实,致使工作被动落后,产生不良影响的;
(十六)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发生冲突的;
(十七)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
(十八)缺乏开拓进取精神,平庸懒惰,消极散漫,贻误工作的;
(十九)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二十)对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有其它行政不作为行为的。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申诉;
(二) 领导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 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督查考核、行政监察、审计、安全生产、信访、效能投诉、纠风等部门和单位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 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提议;
(七) 新闻媒体和舆论监督的事实与建议;
(八) 其他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 其他有关问责的信息来源。
第八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有信息来源,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启动问责程序。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启动;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启动理由。
第十条 启动问责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办事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问责机构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过错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行政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根据调查报告决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应将决定书面告知被调查的问责对象。
第十三条 处理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处理决定后5个工作日,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向被问责人及相关部门单位送达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第十四条 被问责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和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在受理复核申请后,监察机关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或派出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形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在征询作出处理决定的问责机关意见后,作出最终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 诫勉谈话;
(二)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 通报批评;
(四) 调整工作岗位;
(五) 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六) 降职使用;
(七) 班子调整;
(八) 免职或者辞退;
(九) 党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经调查了解,情况属实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追究。责任追究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造成严总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责任。行政不作为的问责结果,应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和奖惩以及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责任追究或同时应被实行两次以上问责的;
(二)故意隐瞒真相,包庇袒护,干扰、阻碍调查的;
(三)对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责任,上推下卸,逃避追究的;
(四)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责任追究承办人的;
(五)被市以上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 主动交代应予行政问责行为的;
(二) 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 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 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