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徽县电商扶贫扶持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相关单位:
《徽县电商扶贫扶持奖励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徽县人民政府
2016年9月14日
徽县电商扶贫扶持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支持徽县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创新电商扶贫工作机制,形成扶贫攻坚合力,充分发挥电商扶贫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中共徽县委徽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徽县电商扶贫工作实施意见》、《1+17精准扶贫电商支持计划实施方案》,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范围内从事电商扶贫以及与电商扶贫相关并在电商扶贫工作中贡献突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的扶持和奖励。
第三条 县政府设立电商扶贫专项资金100万元,为扶持电商扶贫事业发展。
第二章 扶持奖励
第四条 支持电商扶贫企业发展。在徽县注册及纳税或将注册及纳税地迁入徽县,投产后年税总额在100万元以上并承诺经营期限在5年以上,按照每年带动建档立卡贫困户150户以上实现年人均增收800元以上的业绩,年终分别给予前三名5万元、4万元、3万元的奖励资金。在农村投资建设网货供应基地,连片带动建档立卡贫困户增收的农产品加工企业、产业大户、专业合作社、电商实体企业等经营主体,参照《徽县金融扶贫电商贴息贷款管理办法》给予5—50万元贴息贷款。
第五条 支持网商队伍发展壮大。鼓励扶持高校毕业生、返乡青年、大学生村官、两后生通过电子商务创业,凡加入电子商务协会、主销徽县农特产品、签订带贫承诺书,年带动20户以上建档立卡贫困户实现年人均收入增加500元以上的网店,按照带贫业绩位列全县前10名的网店店主,授予徽县“电商扶贫十佳”网商称号,一次性奖励1万元。按照网店的销售规模和经营状况择优给予贴息支持,优先对县电子商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电商办”)评定为“徽县电商扶贫十佳网店”、“徽县电商扶贫优秀网店”、“徽县电商扶贫示范网店”的电商给予5—20万元的贷款贴息扶持。
第六条 支持和培育徽县电商扶贫网货供应商发展,对于新建成的证照齐全的农特产品、林特产品、旅游产品、文化产品电子商务供货商企业,按照与贫困户签订收购协议,并高于市场价10%的保护价收购初级农产品的,年供货额达到 200万元以上,每年选择优秀供货企业3户,每户一次性奖励2万元。提供供货、仓储、包装、发货等服务的电商企业,重点服务中小网商,帮扶贫困户脱贫效果明显,年供货额达到规定额度的,给予10—50万元的贷款贴息扶持。
第七条 支持乡村两级电商扶贫服务点建设。结合实施为民办实事项目,支持乡镇、村级建立网销平台技术先进、管理运行稳定、示范网店销售业绩突出、服务示范作用发挥较好、带贫效果明显的电商扶贫服务点。服务点面积建设不少于30平方米,电脑不少于2台,工作人员不少于3人,各类制度、流程图上墙,台账详实完善。对代销100户以上贫困户农特产品50万元以上,户均增收1000元以上的服务点,按照全县排名对前一、二、三名分别奖励1万元、0.8万元、0.5万元。
第八条 支持鼓励物流业发展。鼓励县内快递物流企业在南北山区乡镇、88个精准扶贫村农村建立收揽(配送)站点,对当年新建单个站点面积达50㎡以上的,经验收合格后每个站点给予一次性补助2万元。对在县商务局备案的电商扶贫企业和个人网店,依据电商销售记录、快递发货单,给予每单2元运费补贴。
第三章 考核评定
第九条 强化电子商务+精准扶贫目标管理。将各乡镇及县直单位年度电商扶贫工作任务纳入县委、政府年度绩效目标考评范围。
第十条 本办法由徽县电商扶贫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县商务局、县电商中心做好全县网店及电商扶贫企业备案工作,对已备案的网店和电商扶贫企业优先给予扶持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各项奖扶政策兑现的一般程序是:在年度末由各相关企业和个人进行申报,县电商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审查核实,审核汇总后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县政府审批,批准同意后予以兑现。
第十二条 对同时获得两项及以上奖励的,只选择其中奖励额度最高的一项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建立电商扶贫“黑名单”制度。当年度发生偷税、侵权、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查处的,三年内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奖扶政策。对因虚开网店、虚假交易、虚假申报的单位、个人,一经查实,一律取消当年度参与各项奖扶政策兑现资格。对以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奖扶资金的,一律追回相应资金、取消相应荣誉称号,并取消下一年度参与奖扶政策兑现资格。
第十四条 电商扶贫扶持奖励专项资金只能用于县、乡镇、村、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电商扶贫发展,县电商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县财政局、审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扶持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督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徽县电商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试行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