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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徽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来源:admin 浏览次数: 次 发布时间:2017-11-30 【关闭】 字体:
徽政办发〔2017〕152号
 
 
 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徽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徽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22日
 
 
徽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维护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保护范围内生产的,质量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和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发布的相关产品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规定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徽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质监局)具体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工信、财政、工商、农业、食药监、科技、文化、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者,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权提出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向县质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生产者概况;
(三)县级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范围的证明;
(四)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2年内出具的有效检验报告,检测指标必须满足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和省质监局发布的地方标准中质量技术要求规定的质量特色指标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生产者应当为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质监局对专用标志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质监局进行审查,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核准企业使用专用标志的公告。专用标志申请使用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八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与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称和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产品通用名称的文字组成。
第九条 专用标志的印制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2006年第109号)规定。在印制专用标志时,允许按比例放大和缩水。
第十条 专用标志的使用者要选择具有相应法定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印刷企业进行专用标志的印制,并将印制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的名称等相关信息报县质监局备案。
第十一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者,应当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同时,应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二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同时标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公告和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以及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
(一)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
(三)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地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第十四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每年1月15日前应向县质监局报送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及本年度专用标志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销售和经营地理标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十六条 县质监局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和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专用标志使用者年度自查情况进行审核或实地抽查。
第十七条 县质监局依法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要组织完善地理标志产品综合标准体系,以保护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要完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检测体系,有效打击假冒侵权行为;要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过程管理措施,以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信誉不受损害;要依法组织打击侵权行为,以净化生产流通环境,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知识产权。
第十八条 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县质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消费者、社会团体、企业、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上使用标志的,将依法报国家质检总局注册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中,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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